您好!欢迎访问成都养老服务网! 首页   | 监督信箱   | 投诉管理
咨询电话:

028-67831863

W

ork news

工作新闻

关爱老人,请拨打:

028-67831863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工作新闻 > 工作动态

成都市民政局招募成都市养老机构 等级评定人员公告

2020-08-18

为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业务骨干在养老服务行业中的专业作用,推进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有序开展,成都市民政局拟面向全社会公开招募成都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人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募条件

在成都市范围内从事养老有关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都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人员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纪律意识、保密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无刑事犯罪和重大违法违纪记录。

(二)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养老服务行业领域中,工作出色、业绩突出、同行公认、具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学历学位证书齐

全),从事相关专业(行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在相关专业(行业)领域有突出成就的实务工作者可适当放宽学历条件。

(四)在养老规划建设、建筑设计、运营管理、标准研究、质量监督、人才培养、康复辅助器具、理论研究、专业服务等养老服务相关领域的领军人才、专家学者、管理骨干、一线专业人才。

)所在单位同意,本人愿意以评定人员身份参与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关工作。

(六)评定人员分为四类,须具备以下条件,特别优秀的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1、环境类评定人员:熟悉养老行业规划、建筑、环境等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技术规范、标准;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需在高校及科研机构从事相关领域研究工作8年及以上或具有二级及以上建筑师、二级及以上建造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等任一种类资质证书。

2、设施设备类评定人员:熟悉养老行业所涉及的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技术规范、标准;且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能力、能够熟练使用办公软件,具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或消防设施操作员(三级∕高级工)证书并从事安全工作相关领域满3年及以上或从事安全工作相关领域满5年及以上且具有机电类中级及以上职称。

3、运营管理类评定人员:熟悉养老行业所涉及的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技术规范、标准;在高校、科研机构工作5年及以上并取得副高及以上职称或从事养老管理(医疗管理)有关工作8年及以上,且有在100张以上床位的养老机构或医疗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5以上经历。

4、服务类评定人员:熟悉养老行业所涉及的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技术规范、标准;从事养老护理有关工作10年及以上或从事医疗护理有关工作8年及以上且具有中级社工、主治医师、主管护师、高级养老护理员任一种类证书或职称。

二、选方式

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提交报名资料。每名申请人只能在环境类评定人员设施设备类评定人员运营管理类评定人员、服务类评定人员中选择一个类别报名。

报名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成都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人员申请表》,申请人可另行提供其他有助于证明专业能力的资料。申请人应当对报名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审查申请人有关信息的真实性

、受理时限

报名资料经相关部门盖章后,于2020821日前报送成都市养老服务指导中心

、相关要求

成都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人员按《成都市民政局专家库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联系人及电话:周燕群,13541261153   

              王  倩,18010621481

邮箱: 3149321874@qq.com

附件:1.成都市民政局专家库管理办法

2.成都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人员申请表


成都市民政局

                                             2020812


 

       附件1

成都市民政局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充分发挥专家作用,提升全市民政工作专业化、科学化水平,推动全市民政事业发展再上新台阶,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域及作用)本局在养老服务、社会救助、减灾救灾、社区治理、社会组织管理、专业社会工作等行业领域建立专家库。

相关处室按照本办法规定组建和管理专家库,选取专家库专家参与或实施咨询论证、项目评审、考核评估、培训授课、课题研究等工作。鼓励共享使用专家库。

第三条 遴选条件)在成都市范围内从事有关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或推荐为专家库的专家人选: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纪律意识、保密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无刑事犯罪和重大违法违纪记录。

(二)熟悉民政有关行业领域的法规政策,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在有关行业领域工作出色、业绩突出、同行公认、具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行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在相关专业(行业)领域有突出成就的实务工作者可适当放宽学历条件。

(四)在高校和科研院所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并被聘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省和市有关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能力特别突出。

(五)所在单位同意,本人愿意以专家身份参与我局有关工作。

相关处室在遴选专家库专家时,可以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对专家人选的专业类别、专业水平、职业资格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遴选程序)遴选专家库专家,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报名。本人申请或者省(市)相关部门、在蓉高校和科研院所、市民政局相关处室及区(市)县民政部门推荐,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提交报名资料。

(二)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报名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所在单位、推荐单位应当审查申请人有关信息。组建专家库的处室邀请专家学者(非报名人员)及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小组,对报名人员进行评审,提出专家候选名单。

(三)公示。将专家候选名单公示5个工作日。

(四)批准。经公示无异议的,提请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条 证书管理)选定专家库专家,可以向其颁发聘用文件或证书。聘用文件或证书应当标明有效期限和管理机构的联系电话。

第六条 动态管理)专家库专家聘用期不超过3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其履职情况并征求本人意愿办理续聘,重新颁发聘用文件或证书。专家库专家空缺5人以上的,按程序增补。

第七条 专家库使用)相关处室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选取专家库专家开展下列工作:

(一)参与重大决策或措施、重要政策的咨询、论证,提出意见建议,或出具咨询、论证意见;

(二)参加有关项目的评审;

(三)参加有关项目实施情况或政策、目标执行情况的考核、评价、评估;

(四)为我局举办的培训活动授课;

(五)承接我局研究课题,或者参加课题验收;

(六)其他需要专家库专家参与或实施的工作。

有关行业领域的法规政策对专家库、选取专家的方式有特定要求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邀请专家)有关行业领域无专家库、专家库中无合适专家人选或专家数量不够的,可以临时邀请专家参与或实施有关工作。

第九条 工作信息获取)专家库专家参与或实施有关工作,可以获取开展工作所需的信息和资料。根据工作需要,经报局领导同意,可以邀请专家库专家参加我局组织的有关会议以及交流研讨、考察学习等活动。

相关工作、信息及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相关规定。

第十条 劳务报酬)专家库专家参与或实施有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

第十一条 履职要求)专家库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谨慎、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提出咨询、论证、评估、评审意见。

(二)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参与或实施项目评审、考核评估等工作谋取私利。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有关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涉及其他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未经本局同意,不得公开或向第三方披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未公开的文件、资料和其他信息。

(四)不得以我局专家库专家名义组织任何活动或从事商业活动,擅自以我局专家库专家名义评价项目、产品或服务,或者擅自以我局专家库专家名义对外发表言论。

(五)接受与履行专家库专家职责有关的培训、考核及监督。

第十二条 退出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聘,退出专家库:

(一)在聘期内不再从事有关行业领域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因故不能履行专家库专家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相关活动三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终止专家库专家资格)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专家库专家资格,予以解聘:

(一)报名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不负责任,不按程序履行咨询、评估、评审等职责的;

(三)违反廉洁自律要求,利用履行专家库专家职责谋取私利,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不回避的;

(四)提出的咨询、评估、评审等意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重大瑕疵,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履职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六)因违纪违法行为被追究责任,或者因行为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适宜继续作为专家库专家的;

(七)以我局专家库专家名义组织活动或从事商业活动,擅自以我局专家库专家名义评价项目、产品或服务,擅自以我局专家库专家名义对外发表言论的;

(八)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辞聘,本人拒不辞聘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收回聘用文件证书)专家库专家辞聘、解聘的,应当退回聘用文件或证书。经通知不退回的,公告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止,聘用文件或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7101日起施行。



        附件2